胡林/文
随着二审判决书的下达,“精古隆案”终于尘埃落定。通观全案使人感慨颇多,随笔写来,希望能与红木行业人士及法律同行们共同关注红木,关注法律!
“精古隆案”是一桩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审理和双方当事人抗辩的核心和基础都是围绕合同而进行的。笔者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之一是:精古隆卖给单学泽的21件家具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因为这一焦点关系到精古隆是否违约,同时也是本案另一焦点(即违约责任)的前提。这就涉及到合同的签订与合同的履行。
本案从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初是由精古隆提供的,但合同中“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赔十”这一条款是后来用手写方式填上去的,也正是这一条款最终成为了本案的导火索。我国《合同法》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即平等主体间自愿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五种法定无效条款和五十三条两种免责无效条款外,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要格外慎重。
精古隆在诉讼中对合同签订、履行中的抗辩理由有二:一是单学泽在签订合同时,精古隆已经告知过他,该批家具主要材料是红酸枝,有少量的是辅料和边材;二是“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赔十”这一条款精古隆是被迫接受的。为证明上述事实,精古隆在一、二审诉讼中向法庭出示了多份证人证言。对此,是因为证人没有出庭?还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其他条件等原因,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一、二审判决中也未提及,因笔者没有参与庭审不得而知。我国《合同法》虽然也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但书证是所有证据当中证据效力最强的一种。很显然,本案中精古隆没有将其第一点抗辩理由的内容写进合同,从而导致在发生争议时是否存在这一情节,无法判定,自己的主张自然难以令人置信。“假一赔十”条款是原合同增补条款是事实,但增补条款与原合同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至于增补条款是在何种情形下,因为什么而增补的,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按照《证据规则》来确定的。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是无效合同。由上可见,以“欺诈、胁迫”手段所订立的合同的无效条件,《合同法》比《民法通则》要更加严格。后者要求“欺诈、胁迫”的同时,还需要“损害国家利益”,才能是无效合同。从这个意义上讲,精古隆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即使有证可查,宣告合同无效的希望也是渺茫的,因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学原理,法院会优先选择适用《合同法》。但这并不是法律对欺诈和胁迫行为的放任,因为法律是公平的。因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同时该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笔者没有看到精古隆向法院申请对“假一赔十”条款的变更或者撤销请求,但就本案而言,现有的证据是可以启动撤销程序的。因为:第一,精古隆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如果不接收,对方拒绝支付货款;第二,精古隆在接受“假一赔十”条款时显然对“假”的标准的认识、判断存在重大误解。如果说第一点理由不能证实精古隆是被胁迫的(因为其完全可以按照合同追究对方不履行货款的违约责任,没有必要接受这一条款),那么,第二个依据是无可非议的了,因为,对于“假”的标准和前提,鉴定机构和判决书中最终也没有给出一个令人折服的理由,何况是精古隆。
从“精古隆案“可以看出,合同条款的签订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合同就是一纸空文。作为商家,销售方式和经营模式是灵活自由的,但合同条文内容是严密的,必须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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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