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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责任

2007/6/28 11:11:00 来源: 作者:
胡林/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精古隆案中“假一赔十”是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这一内容被列在了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
  任何一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事实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违约条件,即哪种情况属于违约;二是违约后果,即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合同中违约条件含糊不清,但违约后果却十分清楚、简单。关于本案的违约条件,笔者认为双方的约定不清。这一点二审判决是这样描述的:“包中鹏与单学泽约定的‘假一赔十’条款的‘假一’前提不完善……”关于这一点之前已讲,这里不再赘述。现就本案合同的违约后果和本案的判决结果发表一点个人意见:
  1.标的物瑕疵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假一赔十”,退一步讲,精古隆的21件家具即使不符合质量约定,但不符合质量约定的产品不等于是假产品,足见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显然不明确。按照上述条款,对此应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一条款还不能确定,法律赋于受损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即:修理、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可见对于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违约责任,法律首先尊重的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当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的,法律又对此做了一系列的补充规定。本案中21件红木家具(部分边材不能称做红酸枝)总价值为73500元,无论从交易习惯还是选择法律赋于合同主体的任何一项权利方式,我想精古隆都是可以接受的,而本案原告偏偏选择了违约责任不明的约定方式,并且得到了法院5倍于合同标的额的支持,无论从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还是补偿性上讲,都超出了立法的最初目的。
  2.违约金标准。《合同法》中没有对违约金的上限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这是否可以说合同主体在约定违约金是可以任意做出选择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的违约金是合同标的额的十倍,且当事人的损失非常小,精古隆完全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从立法目的上看,违约金的作用在于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从作用上看,其具有一定的补偿性或者惩罚性。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一般指超出合同标的额)会违背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这是因为,第一,当事人如果因为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违约赔偿责任制度,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增加违约金的数额;第二,过高违约金的约定不利于正常的经济活动。如果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无限约定违约金,势必会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当事人不会以约定违约责任作为履行合同的目的,而是会将此作为获利的手段。王海的打假(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可获得双倍赔偿)曾经不是引起过人们对其行为目的的怀疑吗?
  3.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两审法院最终以5倍于合同标的,判决精古隆支付原告违约金367500元。一、二审法院认为:“假一赔十”的约定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并且约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任何一项违约责任的约定都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而不仅仅是“精古隆案”的违约条款。《合同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减少的权利,不是否认双方自愿情形下权利义务设定的效力,更不是以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前提,而是为了体现《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从而起到平衡二者的作用。诚然,法院就当事人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减少的幅度是多少,是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但就“精古隆案”而言,被告出卖给原告的21件家具主要用材是红酸枝,非红酸枝部分仅存在于边材,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没有太大的损失,法院判决5倍赔偿显然不妥。  
  “精古隆案”虽然终审结束了,但该案判决结果留给红木行业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的思考才刚刚开始,留给法律界对违约责任适用值的商榷的空间。对于红木这个古老的行业,规范它的法律、法规却显得十分稚嫩、年轻。在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的今天,作为商家应当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才是最主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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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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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责任 (2007/6/28 11:11:00)
·关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2007/6/28 11: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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