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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古隆案件始末

2007/5/23 14:11:00 来源: 作者:
文/大鹏
 
  消费者单学泽在2004年11月购买了北京精古隆红木家具厂生产的一批家具,同时与精古隆家具厂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床、柜、桌、椅、沙发等硬木家具21件,总货款73500元,并在家具合同中约定家具的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罚十”。半年后,单学泽把其中一件餐椅送到“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此次鉴定依据GB/T18107-2000《红木》国家标准和QB/T2385-98《家具、深色名贵硬木家具》轻工业部标准,其鉴定结果为所送家具“不符合”红酸枝材质。
  单学泽依据“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结果于2006年3月3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北京精古隆家具厂双倍赔偿以假乱真的硬木家具货款147000元,并承担质量检验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此后,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检验站受法院委托,对这批家具中的另20件进行了材质鉴定,并于2006年11月21日做出检验报告,结果为“所检20件产品的用材均不能称为全红酸枝”。该次鉴定依据了GB/T18107-2000《红木》国家标准。
 
第一次庭审
  原告:单学泽,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包中鹏,男1981年10月2 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张家湾精古隆红木家具厂业主
  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上双方各自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和观点。
  单学泽提出,根据“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家具的鉴定结果所得出的结论,由精古隆家具厂销售给自己的21件家具不符合“红酸枝”材质,故要求厂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及厂家承诺,10倍赔偿货款735000元并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注意,这里不是“双倍”,而是10倍。——本网注)
  精古隆家具厂业主包中鹏指出,在原告购买家具时已明确告知了该家具的材质有一部分不是红酸枝,是有其它辅材的,所以价格比同类家具价格低。原告在现场看好了所购买的家具并感到满意才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的约定是:木质家具除了表面瑕疵外,保质期是一年。被告认为,就算家具不符合约定,原告还是可以使用的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另外,还提出原告所鉴定的那件家具有可能不是被告出售的。综上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假一罚十”的约定并不违反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全部家具均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的约定。被告在合同中作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对自己设定了“假一罚十”的义务,使合同相对方取得“假一罚十”权利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赔偿的义务。鉴于被告销售的家具,非红酸枝材质主要存在于边材,根据其违约情节及程度,本院将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单学泽违约金三十六万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单学泽其它诉讼请求。
  此判决后,北京一些媒体纷纷对此案进行了报道,业内外反响热烈。
 
第二次庭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出来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满意一审判决,相继于2006年12月25、2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要求重审此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接到双方的起诉书后,依照法律将双方的起诉书并案审理,并于2007年3月23日开庭审理此案。
  在第二次审理过程中,单学泽要求厂方按合同中所注明“假一罚十”的条款,应向自己赔付违约金共计735000元整并支付其它相关费用;厂方业主包中鹏称合同约定“红酸枝”制作的20件家具,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根本就不存在假的问题,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向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之后,于2007年3月23日做出以下结论: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单学泽与包中鹏签定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中鹏在合同中的材质栏内只填写“红酸枝”,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经过有关家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包中鹏出售给单学泽的家具已经构成部分违约。包中鹏从而在合同中做出“假一罚十”的承诺,既是给自己设定的义务,亦是使合同的相对方单学泽行使“假一罚十”权利的依据。应该指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包中鹏销售给单学泽的全部家具的主体用料系红酸枝木,存在的非红酸枝材质主要用于边材的违约情节,包中鹏应该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另外,包中鹏与单学泽约定的“假一罚十”条款的“假一”前提不完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程度,酌情判定包中鹏承担相应的违约数额是适当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单学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式由包中鹏给付十倍违约金的主张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包中鹏赔偿鉴定家具运费的主张,因单学泽在原审期间未主张权利且包中鹏在二审期间不同意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包中鹏辩称自己没有违约及所做解释,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万一千五百元、保全费一千五百元,均由包中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125元,由单学泽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包中鹏负担1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 125元,由单学泽负担6562元(已交纳),由包中鹏负担656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回放:
  2004年11月,原告单学泽花7.35万元从北京市精古隆红木家具厂处购买了21件家具,并签订家具买卖合同。
  2005年4月12日,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单学泽提供的其中一件餐椅进行“材种鉴定”,鉴定结果为家具“不符合”红酸枝材质。
  2006年3月31日,原告单学泽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要求北京市张家湾精古隆红木家具厂进行双倍赔偿。
  2006年1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单学泽购买的家具中的另20件送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材质鉴定”,结果为“所检20件产品的用材均不能称为全红酸枝”。
  2006年12月14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审判结果为:由被告精古隆红木家具厂支付原告单学泽违约金367500元。
  2006年12月25日,被告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再审,并要求被上诉人单学泽退回上诉人所卖全部家具,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交纳的68300元货款。
  2006年12月28日,原告对审判结果不满继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为由被上诉方精古隆红木家具厂依照合同中承诺的“假一罚十”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735000元整。
  2007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并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链接:家具检验报告 
  第一次检验报告(简述)
  原告单学泽将购于精古隆红木家具厂的一件餐椅送至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材种鉴定。2005年4月1日质检站依据GB/T18107-2000《红木》(国家标准)和QB/T2385-98《家具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轻工部标准)做出检验报告,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其主要原因为家具用材上含有边材。
  (注意,本次鉴定为“材种鉴定”。——本网注)
 
  第二次检验报告(简述)
  2006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单学泽购于精古隆红木家具厂的20件红酸枝家具进行材质鉴定,质检站依据GB/T18107-2000《红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11月21日发布检验结果为:“所检20件产品的用材均不能称为全红酸枝木”。
  (注意,本次鉴定为“材质鉴定”。——本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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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黑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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