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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古隆案”相关资料之十一——原告上诉书

2007/4/4 15:28:00 来源: 作者: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学泽,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村148号,联系电话:136830813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中鹏,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张家湾精古隆红木家具厂业主,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工业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包中鹏依照合同中承诺的“假一罚十”标准向我支付违约金共计柒拾叁万伍千元整。
  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包中鹏向我支付合同标的送检运输费共计2377元。
  三、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包中鹏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我向被上诉人所要购买的家具是全红酸枝材质的家具,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是如此,而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却是:“所检21件产品的用材均不能称为全红酸枝木”。是其它杂木和边材,边材不是红酸枝,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属严重违约行为。依照双方在家具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罚十”,被上诉人理应兑现此承诺。现在,  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此承诺,而原审判决书也未按照此标准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在事实上起到了对被上诉人的袒护作用,是对合同违约行为的一种支持,也是一种执法不严不公的表现,故本人不能同意。
  二、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我支出的家具运输费,在原审过程中我已作为索赔证据向法庭提交了原始票据(复印件),依法理应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但原审判决书对此一节却只字不提,这显然是在袒护被上诉人,对此我不能同意。运输费的支出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在本案中实属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依理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一节希
望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造成本案诉讼的全部原因皆因被上诉人的合同违约行为所致,对此原审判决书亦未能否定,但在“案件受理费13125元”的承担问题上,原审判决书却要求我负担5103元,这显然太不合理。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多与少,按照法律规定,它直接体现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件中过错责任的大与小,现在判定我负担的诉讼费比被上诉人少不了多少,这就意谓着我
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被上诉人也少不了多少,可谓半斤对八两!这符合事实吗?请二审法院明察。

  此致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学泽
    2006年12月28日


本上诉状副本壹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2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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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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